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(全文)
 
 
 

《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

《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
 


 

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

(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
《关于修改<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>的决定》修正)

 

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

 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,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。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,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。省级、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,分别由省和市(地)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。

 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、施工单位,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、施工资质。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。工程竣工时,报审批部门验收。
  
  第十八条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、纪念馆、文管所、图书馆、文化馆、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,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,建立健全藏品档案,并将一、二、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,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