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(全文)
 
 
 

《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

《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》
 


 


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、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、构筑物的保护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  
  第三条 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。

 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、二级、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;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,除按法律、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(以下称市、区级)文物保护单位外,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。
  
  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。

  各市、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;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、区,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。

 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。
  
 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:

  (一)宣传、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、法规;

  (二)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、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;