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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
(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
根据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
《关于修改<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>的决定》修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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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,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,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,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,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,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,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:
(一)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、古墓葬、古建筑、石窟寺和石刻;
(二)与重大历史事件、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,具有重要纪念意义、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、遗址、纪念物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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